母亲去世后女儿要求共同管理遗产 遗产管理人有争议吗?

遗产管理是《民法典》新增的一项制度。《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均作出了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继承人间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有利于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避免和减少纠纷,促进家庭和睦。

基本案情

母亲去世后女儿要求共同管理遗产

杨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两个子女,张某1和张某2。杨某与张某名下有一套房产。2021年春,杨某因病去世。

杨某去世前,留有一份遗嘱,但其中并未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明确的分配,其内容仅表明可按照张某的意愿分配夫妻二人的共同财物。杨某去世后,其遗产并未进行分配,张某继续在房中居住,夫妻二人的资金由张某和儿子张某2共同保管。女儿张某1因遗产问题与张某和张某2发生纠纷,认为二人隐匿财产,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张某2共同管理杨某的遗产,并要求二人向其报告杨某的遗产情况。

张某1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杨某去世后,其未留明确遗嘱,更未指定遗产管理人,并且继承人亦未推选遗产管理人,自己依法应与张某和张某2共同管理母亲杨某的遗产。

张某2在法庭答辩中表示,自己和父亲张某并没有隐匿财产的事实,二人只是进行了妥善保管。母亲留有的遗嘱,实际上是将其遗产处理的权利转交给了父亲张某。在父亲张某病重后,张某1仍只想索要财物,且唯一的房产无法共同管理,不同意张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

双方对遗产管理人有争议 不能共同管理被继承人遗产

法院认为,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理,并于创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生前所书写的材料并未对其遗产作出个人处理,故张某1提供的被继承人杨某所书写的材料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张某1系被继承人杨某的女儿,被告张某系被继承人杨某的丈夫,被告张某2系被继承人杨某的儿子,三人均系杨某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杨某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该三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继承被继承人杨某的合法遗产。但张某1并未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仅主张与二被告共同管理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并向其报告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情况,二被告不同意张某1的以上诉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因被继承人杨某的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故原告与二被告不能共同管理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共同管理杨某的遗产的诉求不予支持。法院认为,报告遗产情况系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因在本案中未确定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管理人,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亦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诉求在本案中未能得到支持,但是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并未得到妥善的处理。邻里之间方能互谅互让的让出六尺之巷,更何况是亲生父亲与同胞姐弟。故希望原、被告发扬尊老敬老、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在等协商的基础上,公合理进行处理,不要为了物质利益伤害骨肉亲情。

二审

利害关系人未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不宜对不明确申请事项作出实体判决

一审判决后,张某1不服,提起上诉。张某1认为,原判决认定了“在本案中未确定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管理人”的事实,张某和张某2系强行将母亲杨某的遗产隐匿并冒名支取转存其银行存款,强行充当了遗产管理人。据此事实,一审法院应责令张某和张某2向自己“报告母亲杨某的遗产情况”。

张某2答辩称,在一审时我方提供了母亲留有的遗嘱,张某1确认了当时的情形,对遗嘱的内容一审法官并没有详细的理解,实际是母亲将自己遗产处理的权利转交了父亲。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张某2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向其报告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情况以及共同管理杨某的遗产,在本案中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

根据《民法典》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一般是指在遗产范围明确的情况下,在继承人对于由谁担任遗产管理人存在不同意见无法达成一致,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包括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张某、张某2。在本案被继承人未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况下,上述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现当事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存在争议,遗产范围亦未完全明确。人民法院在法律文书中不宜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尚不明确的申请事项作出实体判决。故本案上诉人诉求其与二被上诉人共同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报告遗产情况,理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某1的诉求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但为了防止遗产毁损、灭失、侵吞或者争抢,避免因未及时分割遗产造成新的矛盾和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方当事人对于遗产的管理、继承事宜应尽量协商公合理解决,避免因物质利益伤害骨肉亲情。协商不能也可依法另行主张继承遗产的权利。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张某1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

什么是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实际是对去世之人的财产进行清理、保存、管理和分配的人,并在管理过程中防止遗产遭受转移、隐藏、侵占、变卖等侵害行为。这是《民法典》确立的一项制度。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同时,《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的行为也作出了约束,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