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参加“驴友群”坠亡家属索赔21万 法院:自甘风险
武汉女子赵某自愿参加“驴友群”发起的徒步活动不幸坠亡,家属向驴友群群主索赔21万。2021年10月14日,青山区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原则,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2022年2月1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21年2月12日,女子赵某在“某户外兴趣”群中看见群主钱某发帖召集“驴友”前往市外某处爬山,决定报名参加并支付了同行三人的费用共计195元。2月16日,赵某三人与“驴友”们按计划到达预定地点爬山。爬山过程中,因山体陡峭,且无防护措施,赵某意外失足坠崖,群主钱某立即施救并报警,但赵某最终不幸离世。
2021年8月9日,赵某家属将群主钱某、领队孙某诉至青山区人民法院。赵某家属认为钱某作为活动组织者收取费用,有责任准确提示活动风险,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事发登山地山体坡度倾斜达到85度-90度,经常发生意外伤亡事件,远超活动宣传的两颗星难度,存在过错。而领队孙某负责带路,勘察地形,对爬山风险性有认知却未告知,同样存在过错。要求二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即21万元。
群主钱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自己组建的“某户外兴趣”微信群是非盈利性的兴趣交流群,此次活动自己只是发起人并未牟利,群友自主报名、自担风险。当日37名“驴友”共计2405元,其中2400元用于租车,而自己还提供了绳索等登山设备。事发路线是武汉各户外群常去线路,是圈内公认的难度一般的一日游户外线路。自己在群内已经提前公布、介绍路线,提醒群友相关事项。在前往登山地大巴上,自己也再次宣讲危险性。赵某及其他所有“驴友”都签署了《户外活动免责协议书》。事发后积极救助。作为发起人,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赵某作为一名户外爱好者,多次参加户外活动,应当知道户外活动具有风险,但赵某却穿旅游鞋登山,且在多次提醒后仍未购买保险,其本身对事发存在重大过错。
孙某认为自己也不应承担责任。自己不是组织者、运营者和获利者,也是缴纳65元费用的普通参与者。只是因为经验丰富,被发起人安排打前站,帮助队友,俗称“领队”。自己热心义务承担了辅助工作,对于同伴没有额外的安全保障义务。当日自己已尽力帮助同行人员,事发后也尽到了救助义务。赵某是在等候同伴时坠落,其本身对事发存在重大过错,坠亡责任应由赵某自行承担。
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甘风险”原则。此次活动的性质属于所有参与者自愿参加的具有一定风险的自助结伴出行活动。群主钱某作为活动的发起人虽代收交通费用,但并未从中获利;孙某只是能力突出承担活动的开路工作。两人均属于自费参与者,不能定性为活动的组织者。赵某及其他群友看到群内活动帖后自主缴费报名参加、签订《户外活动免责协议书》,属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钱某的发帖内容对出行路线进行了一定的介绍和描述,并进行风险提示和免责声明。钱某和孙某在事发后采取合理措施,尽到救助义务。赵某家属不能加重两人善意互助行为的法律责任,要求两人承担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赵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钱某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愿意给予赵某家属2万元帮助金,这是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个人层面友善价值准则的体现,法院对此予以肯定。
眼下,正是出游踏春好时节。法官提醒喜欢户外活动的朋友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爬山、徒步等户外活动有利于身心健康,但同时也要认识到每个人都是自己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做到防范风险,安全出游。(记者邹明强)